- 114年審裁字第859號114.07.31
聲請人催告未果後,終止與該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契約,併通知系爭廠商遷出,均未獲置理,遂對系爭廠商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稱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不當限縮解釋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認僅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善意占有人發出返還所有物之通知時,善意占有人始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倘國家機關通知返還非執行公權力,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復未審酌聲請人與翔源公司終止契約時,亦一併通知系爭廠商遷出系爭市場,則客觀上系爭廠商對其占有權源之合法性應已有懷疑,自屬惡意占有人等各節,逕以系爭廠商非屬惡意占有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俱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與財產權。 (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將占有物區分為動產或不動產,一律以善意占有人「確知」無占有權源,作為是否屬惡意占有人之判斷標準,除罔顧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外,且其法條文字「確知」一詞之意涵亦為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系爭規定立法意旨,本案聲請人為系爭市場之管領機關,係代桃園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意見判斷本案委託管理契約業經合法提前終止,自難認系爭廠商因收受聲請人通知而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之惡意情形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506號114.05.18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一律當然無效,未如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另設有適當之調節機制,而係完全禁止以事前或事後同意之方式使之生效,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違反實質正義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為資合性公司,且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時,依實務見解,該董事(長)所為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惟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相同特性,逕自準用以無限公司為規範對象之系爭規定一,顯係毫無理由而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三)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未具體衡量聲請人是否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抑或對於股東或公司之利益有無影響、全體股東是否同意等情,一概否認聲請人以本件原因案件之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代表仂升公司,將其對於本件原因案件之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款債權共新臺幣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又,最高法院、經濟部及公司法學者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不同之解釋及適用,徒增法律適用之困擾,本件應有裁判憲法審查之必要,是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書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下漏繕114年度,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均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四)爰就系爭規定一、二、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判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涉訟,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部分,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嚴格,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此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為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應屬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於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1.查系爭規定二之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本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並各自準用無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嗣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立法機關乃廢除公司法前開雙軌制相關規定,改採「董事」單軌制,以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修法理由參照)。 2. 另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審認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規定嚴格,係為避免公司受有損害,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並認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核屬司法審判機關本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 3.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基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組織型態比較,以及就財產權保障、契約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主觀意見,主張: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屬資合性公司,且股東均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立法設計上不應有差別待遇等語,核僅係爭執公司法制度設計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終審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為系爭終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執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司法審判實務及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已有多頭馬車之情形,且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持見解,僅係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該等見解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477號114.05.11
且性質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未為如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原則意旨及第22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增訂第3項關於「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民法於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時,其第1164條即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此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徵諸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於91年6月26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又以該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於96年5月23日修正刪除該第3項規定;至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則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並考量96年修法刪除第3項規定後,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第242條規定,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等事由,復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訂第3項(現行法移列為第4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101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綜上,繼承權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具遺產繼承人身分者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則係繼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主張消滅因共同繼承所形成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權;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係為使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對他方主張分享其對婚姻之貢獻與協力果實之請求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於歷次修法中曾有不同之定性,現行規定更是針對此分配請求權所具彰顯夫妻一方對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的特質,以及進行與債權人利益之權衡後,而再次增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至於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1164條規定制定公布迄今,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1165條第2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或繼承人(如訂立不分割契約)之意思外,並無類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般性彰顯請求權係具一身專屬性之明文。從而,顯見二者之性質本屬有別。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爭執分割遺產請求權之定性,進而指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現行法制之容許性,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343號114.04.07
向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其附約(下併稱系爭保險契約),惟: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等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9月19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2398939號函訂定發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 關於「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之規定(聲請書未標明具體條項,依聲請人所引條文內容,係現行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臺東地院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同院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金管會決議),均未斟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實質內涵,而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781號解釋、契約自由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等而違憲。 (二)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55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與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容許「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非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三)爰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金管會決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等,如僅就法規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系爭金管會決議係行政機關就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事項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系爭金管會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判決二及三援引系爭金管會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判決二及三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認保險公司短少給付在家療養保險金,乃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系爭判決一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遭系爭裁定以系爭判決一關於聲請人得請求理賠期間之認定,與系爭規定一無涉,進而以難認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以保險公司短少給付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與門診醫療保險金,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三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五、又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三違憲及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三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三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三因而違憲,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之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即逕謂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213號114.02.24
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與內政部104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978號令(下稱系爭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對預售契約關於土地持分方式計算不當;系爭令與民法第799條規定相違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有關「約定」解釋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648號113.09.01
(二)系爭判決認系爭規定所定之「受僱人」,不限於民法所規範之僱傭契約,已創設為一般人民所無法預見之判斷標準,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等憲法原則,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系爭規定固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係就系爭判決於駁回聲請人上訴時,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前開見解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亦係徒憑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之情,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188號113.02.18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下稱米其林公司)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下稱評審員)至伊所經營之鍋氣粵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下稱鍋氣餐廳)用餐締結消費餐飲契約、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鍋氣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惟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而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嚴重干預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所保障選擇締結契約對象之契約自由、營業自由、一般行為自由、人格權、財產權及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下合稱系爭憲法權利)。是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經系爭判決認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評審員縱隱匿身分至鍋氣餐廳用餐,亦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評審員係施用詐術侵害聲請人之締約自由人格權,且衡量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餐飲之公共利益,尚不能以米其林公司未承諾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餐廳用餐,逕認聲請人之締約自由人格權有受不法侵害之虞等為由,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之虞)」時,未正確理解系爭憲法權利之內涵,復就基本權衝突存在與否有所誤認,進而執其主觀意見指摘聲請人之系爭憲法權利,因而受嚴重干預甚至完全剝奪云云,尚難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1938號112.11.20
有過度窄化民法第153條及第565條居間契約成立之要件,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人性尊嚴及國際人權公約等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審裁字第937號112.04.01
聲請人係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向原因案件被告請求之標的,係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盛公司與原因案件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後,僅將得盛公司依工程合約得向原因案件被告請領之款項(包括履約保證金等)讓與第三人,該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並未概括承受該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至得盛公司所以對原因案件被告產生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原因案件被告於另案(原因案件被告於103年間曾以得盛公司為工程違約金之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將工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取償後,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以外部分(即餘額),其性質已轉變為違約金,而原因案件被告繼續保有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餘額又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是聲請人代位得盛公司請求者,實係原因案件被告對得盛公司所溢收違約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既未援引相類似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又混淆債權讓與及契約概括讓與之界線,傾覆違約金條款係獨立於主契約存在之性質,僅以債權讓與為由,使得盛公司喪失其於上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地位,進而無法向原因案件被告請求返還對得盛公司所溢收違約金之不當得利,並繼而導致聲請人無法保全其對得盛公司之債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個案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經當事人扣抵違約金,而其中超出經法院酌減後之金額部分究屬何性質,執其主觀之意見,逕謂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故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194號112.01.16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終止與相對人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訴請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等,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以其未被相對人規定工作時數、不得請他人銷售相對人商品、未曾被打考績、記過或記功,及其自負業務風險、並未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及未領有相對人員工識別證、獨立作業、未執行相對人行政事務、未享有其他員工福利等為由,認定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植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從而駁回請求。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背憲法要求應保護勞工之本旨,恣意判斷,完全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侵害聲請人應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審裁字第1482號112.01.02
及所適用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民法、民事訴訟法之各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裁定三認新龍光公司默示同意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所載管轄條款,並認本案應受該管轄條款拘束而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且消極不適用海商法第61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實已侵害新龍光公司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契約自由與訴訟權。2、系爭裁定三罔顧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認系爭規定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屬於任意管轄,而得任由載貨證券背面管轄條款所排除適用,侵害新龍光公司受憲法保障於我國法院提起救濟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何一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589號111.07.28
所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相對人黃双得等間因合建建物坪數分配額與不足額找補款如何計算發生爭議,聲請人遭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法院就雙方間之契約解釋,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表示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見解,違反契約內容形成及對象選擇自由,影響交易商品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與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憲裁字第389號111.07.04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略以:原始共有人既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受讓應有部分之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即應受其拘束,以維持共有物使用現狀,保護其他共有人既得利益為優先,不容再任意請求分割而破壞共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8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所持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裁判見解,讓嗣後成為共有人者,無任何限制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一經裁判分割,分管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亦無依分管契約進行裁判分割之必要,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均應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開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年5月24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業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且其聲請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固得為審查客體,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法疑義,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裁判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09年度憲二字第501號110.09.09
109年度裁字第616號及第843號裁定,援引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109年度裁字第616號及第843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援引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竟援引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所締結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消滅,應宣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以落實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7年度憲三字第4號110.08.19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出租人所有之不動產租賃物一旦被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收回租賃物,嚴重限制財產之自由使用,扭曲出租人對於出租物使用管理之自由意識及意思表示,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與契約自由;2、房屋租賃與基地租賃皆為不動產租賃關係,系爭規定竟限制基地出租人收回自用。又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一旦將基地出租與政府機關或特許事業且該基地之使用分區被認定為專用地,若出租人不具該專用地之使用資格,則無從聲請終止租賃關係。系爭規定因租賃標的物之不同、出租人身分之不同,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無法達成不定期限契約所欲達成「藉防後日無益之爭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立法目的,且嚴重剝奪出租人之人格權與契約自由,不具手段必要性,其適用亦造成債權契約效力強過於物權契約之現象,不具限制之妥當性,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造成民法體系之衝突;4、就不定期租賃,系爭規定未賦予法院就存續期間有裁量權限,過於僵化、不合時宜,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等語。 (三)惟查民法第422條及第451條之立法理由分別為:「……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謹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推其意欲繼續租賃契約者為多,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日後無益之爭論,就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倘未訂立字據或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迺衡量契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將該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或推定其意欲繼續契約。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財產權、人格權及契約自由之主張,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統二字第4號110.07.15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號、101年度簡字第108號、10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號、101年度簡字第108號、10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二、三)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判決一、二、三經原審當事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63號、101年度裁字第1267號、105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行政法院系統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系爭行政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勞、資雙方得合意資遣以終止勞動契約,後續資方配合勞方之請求向行政院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申報資遣事由從系爭規定第5款變更為同條第4款,法院無須審理案件事實是否符合上開二款資遣事由之要件。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系爭規定之本旨,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2、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非有系爭規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只要案件涉及系爭規定,法院應審理事實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各款事由之要件,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行政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3、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涉及系爭規定案件之審理程序不同,致使不同法院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產生不平等之情況,對於工作權之保障有所差異,不符正當訴訟程序原則,聲請解釋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違法。4、系爭民事第二審判決援引未被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及第2138號民事判決見解,認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勞資雙方得以合意資遣終止僱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48條、第154條、第166條、就業保險法第36條、系爭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0條、第78條等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應禁止此等違憲違法之見解。5、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涉及系爭規定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僅需審理該案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與勞資雙方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涉等語。 (四)惟查,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雖引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規定之法定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雇主固不得隨意改列,但指明如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在此限。是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之情事。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釋字第802號【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110.02.25
解釋爭點: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解釋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理由書: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制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2年度簡字第173號、第178號、第285號及103年度簡字第276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76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並進而處罰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對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且系爭規定二之法定罰鍰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上,對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778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本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就僅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而非以之為業者,則係對其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而屬對契約自由之限制。 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台內移字第1040023250號函復本院參照)。是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就限制手段言,系爭規定一係禁止跨國(境)媒合者主動要求或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之報酬,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參照)。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定一所禁止。是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可疑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76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系爭規定一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者並得依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一係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查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媒合者間之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又跨國(境)婚姻更涉及跨國(境)人口移動與移民,致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此則為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無之情形,乃制定系爭規定一,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固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惟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9年度憲二字第255號110.01.28
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民法第406條規定,且與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之法律性質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釋字第787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審判權歸屬案】108.12.26
解釋爭點: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解釋文: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理由書:原因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之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分別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100年12月16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下併稱系爭優存契約),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下稱優存)戶,存款期限分別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系爭優存契約帳戶存摺內首頁並記載系爭優存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優存契約到期後,臺灣銀行僅以掛號郵件及市話語音通知,卻未以雙掛號郵件、撥打其等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或公示送達通知其等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其等直至105年8月30日始知系爭優存已分別到期,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系爭優存之續存。嗣後,臺灣銀行就系爭優存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依國防部105年5月27日國資人力第1050001854號函,準用考試院與行政院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及教育部同年月日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逾期滿日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拒絕給付優存利息。原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其配偶則參加該訴訟,原告請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分別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給付參加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均至105年9月1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 宜蘭地院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並按月給付利息,核其性質,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亦即,優惠存款戶與承作存款的臺灣銀行訂定的契約,為間接基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辦法而簽訂的公法契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及參加人上開期間之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上開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經兩造表示原因事件為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後,爰依職權以前開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則認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定存,僅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應屬私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遂以其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宜蘭地院確定裁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 經查關於系爭優存契約所生之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是參酌前揭本院解釋,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本件爭議係因原告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被告,依其及參加人分別與臺灣銀行所簽訂「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定期間之退伍金優存利息所生,涉及原告及參加人對被告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給付義務存否之訴訟爭議。此一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 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構,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準此,本件因系爭優存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宜蘭地院審判。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114號108.09.26
所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訴字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嗣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就人民已約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強行由法院更改為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系爭規定二使系爭規定一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卻未設有配套相應之補償費機制,使法院僅考量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未斟酌人民財產權因此受到之侵害,違反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保障,且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會台字第13094號108.09.26
且不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解釋清水農場有自行保有耕地補償金之權利,並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208號、第371號、第580號及第590號解釋之意旨,侵害清水農場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民之身體自由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80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且與憲法第145條第2項所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植之旨相違。 2、(1)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且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2)確定終局判決自創清水農場受領補償金後應無條件自動轉發予所屬承租場員之規範,並據以對聲請人論罪處刑,有牴觸憲法第170條,侵害立法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基本原則之疑義;另以顯不合理之律師報酬約定為由,將聲請人以詐欺罪相繩,禁止聲請人完成任務後,請求給付律師報酬,其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但書有關契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結果,均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享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並不法侵害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身自由權。(3)確定終局裁定一以不當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聲請人依法執行律師之受託業務而實現受任人取得報酬之債權,並冠以詐欺罪處罰之方式,限制聲請人之律師工作權。 3、(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及清水農場章程等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及合作社法規定,課予清水農場法律所未規定之主動通知彰化縣政府及退回誤發補償金之義務,亦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45條第2項規定。(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未就合作農場法人與政府機關為例外之排除規定,有違憲法第145條第2項獎勵與扶助合作事業之保障規定,且牴觸憲法第142條節制私人資本之國計民生均足之國策規定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之刑罰制裁部分,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4、(1)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98年函)區別自然人佃農與法人佃農之不同,差別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取締,顯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且所表示之見解,與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交由司法機關處理之本旨牴觸。(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7、0990267198、0990267199號函(下合稱臺中縣政府函)後曲解清水農場章程之規定,進而推論農場法人無自耕能力,且無權審查耕地租約,並據此論述聲請人受託代農場核對場員履約狀況而通知違約場員之行為是詐欺,是上開臺中縣政府函及清水農場章程有無牴觸憲法第145條規定,即屬有疑。 5、(1)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民法第169條前段及第531條所謂之代理權是否包括準法律行為及要求人民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是限制人民契約自由與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報酬債權之行使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與財產權、第22條契約自由保障及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卻未適用,即有可疑該規定有違憲或違法而無效使承審法官拒不適用之情事,此自治規章效力問題影響本刑事案件構成要件之判斷,有重要關聯性,應在釋憲之範圍內。 6、(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未比照軍事審判法第117條規定,將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排除於證據適格之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有欠周延,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與同法第16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憲法意旨不符。(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未就所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為無證據能力之規定,無法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述誤導之風險,顯然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6條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屬有違。 7、(1)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多項陳述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在判決理由內均未經記載,顯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認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非屬裁判理由書內應記載事項;同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未就違反之效力明確規定及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侵害人民之訴訟權。(2)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具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379條漏未就「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明白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顯係對訴訟上享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救濟權,漏未仿照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5款為明文規定,而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相違。 8、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調查斟酌」意涵不明確;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之證據概念是否同義;又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判例稱「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是否包含聲請人得向原審級之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似有欠法律明確性,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此外,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影響聲請人更以同一證據聲請再審是否符合程序規定之重大權益,所稱「同一原因」究何所指,亦有違法律明確性之疑義。 9、(1)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及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所指「詐術」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難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且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242號、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本案3聲請人間分別向場員解釋減租條例第16條適用案例之法律見解陳述雷同,無限擴張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然嚴重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權、言論自由權、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律師報酬債權之財產權。(3)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有關提證責任與說服責任之法律概念,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 10、確定終局判決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除屬重大違背法令之審判外,嚴重剝奪人民之預見可能性,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悖離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補強證據法則之意旨,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身體自由權、言論自由權、契約自由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而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 11、確定終局判決似認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屬公法關係,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認公有耕地租賃屬私法上關係之見解歧異;縱認屬公法關係,法院就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有無構成刑事責任未為審認,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所表示「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之見解有所歧異。 12、(1)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公務員審查強制規定之義務法則,職權認定彰化縣政府98年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不受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約束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清水農場如誤領補償款應主動通知與退回彰化縣政府,不應自行保有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3)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撥付超出一億三千多萬補償金之裁量權,不受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之約束,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所揭示公務員有裁量縮減至零的法則規範之見解相歧異,且已違背法令。 13、(1)確定終局判決有關給付耕地補償金與租賃關係間權利義務之相關聯事項,得割裂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刑事法院無審查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中違法事項之權限,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認不同審判機關間均存在違法性職權審查法則之見解不同。(3)確定終局判決就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具有既判力之旨」,有所歧異。 14、(1)確定終局判決認彰化縣政府未設審查補償金之發放基準,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適用政府機關發放補償金之審查基準相歧異,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及清水農場再行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不同,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所揭示法人同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3)確定終局判決拒絕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且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認應有適用,以及監察院依據該規定對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國防部行使監察權,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顯有歧異。 15、(1)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1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就刑事確定裁定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見解不一致,將影響確定終局裁定一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請大法官諭知。(2)同樣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事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及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例及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標準不同,何者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有賴大法官予以解釋,且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之意旨牴觸釋字第181號解釋。 16、(1)聲請人執釋字第146號解釋聲請再審,惟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此未置一詞,足見釋字第146號解釋內容不夠明確,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確定終局裁定一審理刑事案件再審聲請案,排斥減租條例16條之適用,卻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釋字第59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有無及於刑事案件再審聲請之審理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2)請求就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77條所定得請求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不包含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3)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法無明文,應就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4)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8號、第448號及第508號解釋,且不依法律審判,其效力如何,釋字第185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6號、第185號、第208號、第582號及第590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 17、請求確定終局判決所處之刑罰,於本聲請案作成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執行。 (四)核其所陳: 1、聲請意旨1至3部分,查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有關清水農場章程部分,非屬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4部分,查彰化縣政府98年函係就具體個案,函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略以:「為本府主張與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租約無效乙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仍存在本府與該場之間……」等事項,臺中縣政府函係就具體個案所為對清水農場函送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函復,其性質均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與清水農場章程,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意旨5至10部分,(1)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民法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2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242號、44年台上字第242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聲請意旨10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核聲請人其餘所陳,除泛稱相關法令違法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 4、聲請意旨11至14部分,(1)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且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而所稱「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均非法令、又所稱「監察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2)次就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61年裁字第159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94年度判字第1039號、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第670號、105年度判字第125號、第3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部分,其中有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部分,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之歧異,其餘確定終局裁判因個案事實不同,致適用之法令不同,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之情事。 5、聲請意旨15部分,僅係隨意指摘數則確定終局裁判間見解歧異影響聲請人得否提起救濟,而非指摘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之任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所指摘之數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6、至就聲請意旨16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本案任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107年度憲二字第190號108.05.30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民法第482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於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時,亦有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3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民法第48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另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於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二)時,亦有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並就系爭解釋一聲請補充解釋;又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三為該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由系爭解釋一英文版可知,解釋原意對於「逕」之見解並非「只有」而係「直接」。系爭判決一認系爭規則不應作為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要素,惟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解釋一解釋文所稱「不得逕以系爭規則為認定依據」係認為「不能只以」系爭規則作為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標準,縱然適用系爭規則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依據,只要能輔以其他事項,即非「逕以系爭規則為認定依據」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並就系爭解釋一聲請補充解釋。2、系爭判決一至四及系爭裁定於判斷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之勞動契約時,認應僅以系爭解釋一所揭「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以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二標準作為主要判斷依據,惟確定終局裁定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未適用系爭解釋一所揭之二標準,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認為系爭解釋一所揭之二標準並非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主要依據,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至四及系爭裁定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3、就統一解釋作成後,原因案件之再審依據,系爭判決五認若從解釋理由書之前後文可知原因案件之見解不被採取,法院即應就解釋聲請人依系爭解釋二聲請開啟再審程序,惟確定終局裁定則認縱然從前後文可知原因案件之見解未為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所採納,倘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未明言直述原因案件之見解違背法令之本旨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不可採,則應駁回聲請人依系爭解釋二聲請再審,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五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4、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事由聲請再審者,系爭決議及系爭判例一律認應於裁判終局確定後30日內提起,而未排除「統一解釋作成後,聲請解釋原因案件見解與統一解釋見解相歧異」之情況,顯有涵蓋過廣之瑕疵,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四未將「統一解釋作成後,聲請解釋原因案件見解與統一解釋見解相歧異」之情況納入,與系爭解釋二及本院釋字第757號解釋有所牴觸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四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判決四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就再審之訴合法與否而為裁定,而系爭判決一至三則係就當事人所締結合約之性質而為判斷,是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至三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又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五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僅係就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得否涵攝於系爭解釋二之判斷有所歧異,故尚難謂係屬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一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釋字第773號【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案】107.12.27
依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無優先購買權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之,本件標售行為所成立之契約為民事契約,優先購買權之有無係該契約成立之先決法律關係,亦屬私權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又系爭規定之情形與雙階理論有別,與行政處分之作成無涉,現行實務見解多認為依系爭規定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係私法爭議,而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迭指出行政機關主辦之土地標售事件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聲請本院解釋。經核前開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所定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及第772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僅明定:「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參酌前揭本院解釋先例,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即系爭規定)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即歸屬國庫。 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優先購買權之要件而言,判斷主張其為合法使用人者,是否確為合法使用人而有優先購買權,須審究其在法律上有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諸如有無物權法上之合法占有權源或債權法上之租賃或借貸等關係。此等爭議所涉者,乃私法法律關係之存否,所生之效果亦僅在確認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得否替代得標人而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故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及所生效果觀之,均涉及私法法律關係而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判斷,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足見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所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綜上,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系爭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107年度憲二字第220號107.10.18
未經許可……寄藏……第一項所列槍枝」罪,其所稱寄藏與民法之寄託相當,套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89條第1項有關寄託契約成立之規定,寄藏行為如違反刑法,應以寄藏之日為犯罪成立日,亦即聲請人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當下,犯罪行為業已成立並產生結果,故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犯罪成立之日(98年1月間)為基準,而不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日作為審酌之條件,是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律與憲法第16條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107.04.26
所適用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通常救濟程序部分,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非常救濟程序部分,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其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系爭規定以周年利率5%為法定利率,不問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際市場利率已降至2%,使得債務人相較於債權人,負擔過重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利息,多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定期存款利率(下稱郵局存款利率)計算。系爭規定以5%計算,使得私法上之債務人,責任重於公法上之債務人。2、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於74年以後,系爭規定未能反應當前國家金融環境予以修正調降,已嚴重背離保護債務人之原始立法意旨。倘若改採以郵局存款利率計算,對人民財產權損害顯然較小。日本國於2017年6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2020年4月1日施行之民法修正規定,亦將法定利率由5%改為3%,並授權主管機關每3年得以命令調整。3、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按訴訟程序之結果與時間均不確定,法律不應預設債務人擬利用訴訟延後清償。故系爭規定所稱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合憲解釋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僅於判決確定後,始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因事件聲請人曾三度獲得勝訴判決,僅因最後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即因此須承擔該段期間之全部不利益,法院遲延審判及見解歧異等節,均毋庸負責,並不公平,亦侵害聲請人受妥速審判及審級救濟之權利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至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1、法定利率係以私法上當事人未經約定,又無其他法律可據時,始有適用。周年利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2項規定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公序良俗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簡稱,意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倫理道德觀念。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如:賭博行為為刑法上禁止的行為(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因賭博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此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償還賭債。又婚姻應該是永續性的法律關係,如果在結婚時就預立離婚契約,亦違反一般社會的風俗習慣,而為無效。
買賣不破租賃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如果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的情形,不適用該原則(同條第2項)。
一部無效
單一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無效。原則上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法律行為的全部都會成為無效。但是如果除了無效的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可以單獨成立的話,其餘部分仍然有效(民法第111條)。例如:丙在網路下單同時購買獨一無二限定版洋基隊簽名球及巨人隊簽名手套各1個,但簽名手套在契約成立前,因恐怖攻擊而被炸毀,該部分契約雖然無效,但由於簽名球和簽名手套可以分開買賣,所以簽名球部分的買賣仍然有效。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二階段理論
二階段理論,也稱為雙階理論,是指某些行政主體與私人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在主管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例如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屬公法關係;至於第二階段則是行政機關決定之後「如何」履行的問題,通常是私法關係。【詳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針對人民申請承購(租)國宅或貸款遭主管機關核准(公法關係)及進而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私法關係)的說明】
占有請求權
占有人為維持占有的原狀,對於妨害其占有狀態者,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妨害的權利(民法第962條)。例如:承租人是租賃物的直接占有人,除非其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妨害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否則承租人可對出租人主張占有請求權。
非訟事件
國家機關針對私權的法律關係,根據人民的聲請或依職權發動,透過公權力介入的程序,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維護私權或預防私權糾紛。常見的非訟事件有:意思表示的公示送達、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調解、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證、提存、監護及輔助宣告…等。
承攬契約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等工作完成,應支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例如:甲向乙承包室內裝潢工程,約定裝潢完成,乙應給付100萬元報酬,甲與乙間就是成立承攬契約。
形成權
形成權,是指法律賦予權利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必須法定代理人事後予以承認,該契約才會發生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承認)而使契約發生法律上效力,即屬形成權的行使。
受僱人
甲乙雙方約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甲為乙提供勞務,乙則給付甲報酬,屬於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的甲為受僱人,給付報酬的乙是僱用人。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就是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